摘要: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以及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解决了很多争议性问题,更好地保护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一些概念模糊不清、实际适用面临困境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实践层面进一步完善,以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民法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
一、引言
建设工程是推进一个国家或地区开发和建设的重要支撑,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及劳动者的报酬保障直接关系到建设者工作的积极性、建设工程行业的发展甚至区域整体的开发建设进程。建设工程的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一旦工程款遭到拖欠将造成社会信用以及交易秩序的损害,影响劳动者的生存发展权,并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针对这种情况,世界各国都进行了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保障机制的立法,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及劳动者获得报酬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已存在多年,但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及不足。本文将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和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解决对策。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概述
(一)中国立法现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807条1中,是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继承,仅在措辞上有细微差异。《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一》)第35条至第42条是现行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与《民法典》共同构成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二)域外关于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保障机制的立法实践
1.美国
十八世纪末,美国开国元勋之一的托马斯·杰斐逊面对新首都华盛顿特区的开发建设问题,为保护工程承包人和建设者的利益,引入了第一个机械留置权(Mechanics Lien)2 立法:一旦发包商针对承包人所建设的工程不予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可行使留置权索取赔偿,减少因提供建设工程服务而无法获得报酬的风险。3 随后美国很多州进行了建设工程留置权的本地立法,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California Civil Code)第8122条对建设工程留置权的放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第8400条对建设工程留置权的权利主体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就包括承包人和劳工。
2.法国
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的体系,针对建设工程价款的支付问题规定建筑师和工人依法享有优先权。“《法国民法典》中的优先权依据客体不同而划分为动产优先权和不动产优先权,有关担保部分中的不动产优先权之下,属于对不动产的特别优先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特别优先受偿权利。” 4《法国民法典》第2374条对建筑师、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条件进行了规定;第2382条对优先权的登记进行了规定。2374条和2382条处在《法国民法典》中担保法的位置,说明该种优先权是一种担保优先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实际施工人5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支持方认为,实际施工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这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的立法目的。6反对方认为,实际施工人涉及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28条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民法典》第807条中“承包人”的范畴,也就无法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主张优先受偿权。笔者赞同反对方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需要限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特殊的优先权,在行使时会影响到抵押权人以及其他债权人行使权利。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是一种违背契约精神的行为,很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损害发包方利益,甚至扰乱建设工程市场秩序。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中往往已获得超额甚至非法利益,如果将实际施工人也认定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将使得权利义务双方的关系发生倾斜,违背了公平原则且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典》第807条的“发包人”不能扩张解释包含实际施工人,其含义只限于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取得承包资格的承包人,(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案7中最高法也持类似的观点。
第二,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发包人和承包人,而实际施工人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故无法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8即使是合法的分包人都无法依据《民法典》第807条主张优先受偿权,那么涉及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就更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和第44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是《民法典》第535条代位求偿权规定的提示性条款,不代表实际施工人据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实际施工人制度本身的缺陷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一》的第43条、第44条的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中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但其弊端也非常明显,带来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问题。如果再允许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岂不是对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变相纵容与鼓励?因此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普通建筑工人的工资问题可通过保证金等其他方式解决。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
1.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成为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对于该问题,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利人不得就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我国民法较早就确立了“房地一体”的原则,例如根据《民法典》第357条的规定,建筑工程被依法拍卖时应与土地所有权一起拍卖,但这不意味着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就当然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款。9建设工程的价值具有独立性,虽然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拍卖但其价款具有可分离性。《民法典》第807条的立法目的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关,承包人付出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仅存在于建设工程中,而不涉及土地本身的价款,并且土地本身的价值不会随着建设工程的建造而增加。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可参照《民法典》第417条10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新增建筑物价款剥离的规定进行构建。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本身的价款,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就拍卖所得价款中建设工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款进行分配。
2.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民法典》807条中“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未予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公有物这种禁止流通物就属于不宜拍卖、折价的情形。11例如公共工程,其建设通常涉及公共利益,并且土地多为划拨方式取得,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故不能通过折价和拍卖进行处分。笔者认为,一概禁止公有物和共有物的折价、拍卖过于绝对,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第一,对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项目当然不能进行折价和拍卖;第二,对于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以及非法建设工程不能进行折价和拍卖;第三,对于可能通过折价拍卖后仍属于公有物或者拍卖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应允许其折价拍卖,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共利益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不能机械地认定,而要根据工程本身的性质以及拍卖、折价后所产生的收益和效果进行综合认定。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7条12对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及其工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条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单独依据此条提起优先受偿权的可行性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单独依据此条提起优先受偿权往往难度较大。装饰装修活动凝结了装修材料的价值以及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的劳动价值,依附在建筑物上,成为建筑物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装饰装修的价款要小于建设工程建筑的价款。当一个建设工程的建筑以及装饰装修完工后,发包方若无法同时支付建筑承包人以及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时,装饰装修承包方可就工程所拍卖的价款(建筑+装饰装修)中装饰装修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若发包方仅无法支付装饰装修的工程款时,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需要就建设工程的整体进行拍卖或折价之后再进行分配,这样做是否符合效益原则,以及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该条对保护装修装饰承包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单独依据此条提起优先受偿权难度较大,具体方式亟待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2.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带有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被拍卖、折价后其价款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价款、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三部分。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7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只可对其承建部分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实践中需要对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进行分配,分配存在多种方案:方案一,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时支付的费用、建设工程本身所支付的价款、以及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三个费用按比例乘上拍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格进行分摊;方案二,进行重新估价。笔者认为需要进行重新估价,因为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的价格处于一个浮动状态,继而最初的价格形成的分配比例存在较大局限性,尤其是在拍卖、折价所得的实际价款少于先前投入的成本时,对所得价款进行客观、公平地估价以分离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以及装修装饰工程的价款,从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和起算点问题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13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但本条中存在对“合理期限”的理解以及起算点的认定问题。
1.对本条“合理期限”的理解
现行《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对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2条14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行使时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方面《建工司法解释一》中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最长期限较原《建工司法解释二》延长,另一方面《建工司法解释一》在最长期限18个月前增加一个规定,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权。从字面上理解,新司法解释下行使优先受偿权应遵循“合理期限”,而非18个月的最长期限,这意味着在实践中合理期限的长度可能少于18个月,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然而确定短于18个月的期限标准是什么,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又是什么,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需要对《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中的“合理期限”进行进一步解释,否则就采取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模式,即直接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以减少歧义。
2.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问题
起算点的认定十分重要,直接影响到权利方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目前《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中关于合理期限起算点的具体时间点,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目前未予直接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已经交付或竣工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7条关于“应付款时间”的规定进行参照适用。15对于未竣工、交付、合同已解除且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存在多种方式,包括依据合同解除之日、工程结算之日、停工之日开始计算。笔者认为从工程结算之日起计算较为合适,这样可以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时间上给予较长的保护,并督促发包人尽快支付价款履行合同。
(五)《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2条中“建筑工人”范围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2条16是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限制性规定,其中“建筑工人”的范围如何认定?建筑工人的范围除了在建筑工地一线的工人,是否还包括后勤服务人员,以及监理、会计、中层管理人员,甚至处于决策层的高级管理人员?笔者认为,此处的“建筑工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施工方的从业人员均是该条所指的建筑工人,而非仅指在建设工程一线的施工人员,这样能在最大限度内保障承包人的利益。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面临着更多的挑战,承包人权益受损的情况还会广泛存在。在未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并与工资价款支付担保制度、专用账户制度将结合,构筑立体的工程价款支付保障机制,保障承包人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更好地维护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安全。
注释:
1 《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 也称作建设工程留置权(Construction Lien)
3 Chas E. Davidson, “The Mechanic’s Lien Law of Illinois: A Lawyer’s Brief Upon the Topic,” St. Louis Law Print. Company, A.D. 1922.
4 彼得·希伯德、保尔·纽曼:《工程争端替代解决方法与裁决》,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5 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方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
6 参见杨劭禹:《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之证成——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为中心》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1年第1辑,第299页。
7 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吴道全、重庆市丰都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8 参见宋会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6期,第156页。
9 倪知良、钱松青、胡双:《涉房地产财产执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浅析》,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24日,第7版。
10 《民法典》第41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1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33 页。
12《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13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4 原《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15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6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英]彼得·希伯德、保尔·纽曼.工程争端替代解决方法与裁决[M].路晓村等译. 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4.
[2] Chas E. Davidson. The Mechanic’s Lien Law of Illinois: A Lawyer’s Brief Upon the Topic[M]. St. Louis Law Print. Company,1922.
[3] 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二、期刊论文类
[1] 宋会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21(6).
[2] 杨劭禹. 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之证成——以《建工司法解释一》第35条为中心[J].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21,23(1).
三、报纸类
[1] 倪知良、钱松青、胡双.涉房地产财产执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浅析[N].人民法院报,2021-3-2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