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伴随着电子商务产业的繁荣,电子合同在我国已有广泛的运用。实践中由电子合同效力问题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本文以电子合同的错误标价和不当格式条款为视角,对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标价错误的电子合同可能因重大误解构成可撤销合同,需要对商家的过错原因和消费者的动机进行综合考虑,合理分配责任。对于格式条款问题,格式条款提供方需要对关键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否则格式条款无效;同时要对格式条款中对方“主要权利”进行准确界定,方能更准确地判断合同效力。
关键词:民法典;电子合同;效力;重大误解;格式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不但使市场交易变得更加快捷与方便,而且还催生了智能合约等新型交易方式。1实践中由电子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时常发生,加强对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制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我国首部《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对电子合同的形式、订立以及履行做出了全面规定,为电子合同领域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2
在电子合同的相关争议中,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显得尤为突出。本文从电子合同的错误标价问题和不当格式条款问题出发,对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争议解决路径。
二、电子合同概述
(一)电子合同概念
目前学术界对电子合同的概念尚无定论,没有形成权威统一的概念,通常认为有广义电子合同和狭义电子合同之分。
1.广义的电子合同
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由电子数据构成的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协议,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电报、电子科技技术和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订立的合同。《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的书面合同就是广义上的电子合同,而这种合同不局限于电子商务领域,所有电子化的书面合同均可称为广义上的电子合同。
2.狭义的电子合同
关于狭义的电子合同定义,王利明认为电子合同主要是当事人通过对网络进行运用,采取电子邮件以及数据交换来对合同进行缔结的合同。3根据学者的研究以及《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第512条的内容,狭义的电子合同即主要存在于电子商务领域签订的合同。本研究主要研究狭义的电子合同效力问题。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1.电子合同形式的书面性和技术性
电子合同若解决了身份认证问题、签订时间问题、被单方修改、篡改问题以及合同显现的载体问题,具有载体固定性和可调取性,则电子合同和线下的合同效力完全一致。网络平台为确保争议解决的便利性,对电子合同数据保存具有严格的规定,所以当下的电子合同大多是具有书面合同性质的电子合同。
电子合同的形式具有技术性,电子合同不仅依赖于信息网络技术,也依赖于电子签名技术以及区块链技术等信息技术。我国《电子签名法》第40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电子签名技术下的电子合同效力提供了法律支持。
2.电子合同的缔约主体的具不确定性与广泛性
在传统合同在缔结之前,各方当事人往往已经过数次接洽,对相对方的资产、信用情况以及合同的内容有了一定的了解和预见,这对合同产生纠纷时权利义务的归属、责任的划分有着积极意义。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各方不再拘泥于面对面线下来缔结合同,而是可以数据电文的方式与世界任何地方的交易主体缔约,造成电子合同订约主体的不确定性与广泛性。不同主体对合同的理解程度不同(如格式条款),由此易引发合同争议。
3.电子合同具有高风险性
电子合同虽然高效便捷,但也带来了交易风险。电子合同缔结之基础是信息数据文本,而其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的特性,这种特性使电子合同存在伪造和篡改的可能。此外若交易双方采用虚拟的身份而系统未能察觉或出现故障,就会使得利用电子合同进行合同诈骗的几率大增,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
三、标价错误和不当格式条款引发的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电子合同效力的研究,本文从商家标价错误的电子商务合同和电子合同不当格式条款两个角度进行考察。
(一)标价错误的电子合同效力
关于商家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问题,一些学者对该问题进行了一些研究。薛军(2021)4 支持“商家标价错误构成重大误解”的观点,同时指出《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缺陷,不利于商家利益的保护。判断网店标价错误可从三个步骤进行分析:(1)电子商务合同是否已经成立;(2)网店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3)司法救济的可能性。
第一,电子商务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前,很多电商平台通过其用户协议等方式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对合同成立的时间进行约定。在用户提交订单后电商还有一个发货确认环节,之后电子商务合同才成立。若出现标价错误的下单问题,电商平台可取消订单,以合同未成立抗辩。在《电子商务法》出台后,用户支付即意味着合同成立,商家无发货确认程序,也无法再以合同未成立进行抗辩。
第二,网店标价错误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商家标价错误主要有两种:一是主观错误 5,二是客观错误 6。如果网店“标价错误”属于主观故意错误,因其目的非善良、纯正,并无其权益保护之必要;若网店“标价错误”属过失错误或客观错误,则需要对商家的利益予以保护。7 对于由客观错误引起的标价错误,可认定为重大误解,认定所签订的电子商务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第三,司法救济的可能性。根据《民法典》第149条的规定,重大误解合同的撤销权需要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行使。在实践中,对于标价错误后在短时间内可能已有成千上万合同的订立,对于电商平台而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重大误解合同撤销之诉则存在困难,同时若一一进行处理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存在商家直接撤销合同的情况,若允许商家直接行使撤销权,又可能危及合同的稳定性,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
(二)电子商务合同不当格式条款效力
在电子合同中条款大多以格式条款呈现,供当事人协商的机会较少,由此易产生基于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纠纷,涉及商品价款、商品种类信息、商品运输方式等交易领域,也涉及个人信息处理等非交易领域。
1.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
在网络购物等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充分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尤其是涉及到商品价款、退换货政策以及运输方式及时效等关键信息。《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针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格式条款的合理提示义务的方式均未作具体规定。《电子商务法》第50条规定了电子服务提供商于用户订立合同所应遵守的义务,具有指引作用但缺乏细则规定。在平台经济背景下,平台经营者对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趋于弱化:一是平台规则内容庞杂、技术性强,易加重平台内经营者的阅读理解负担;二是由于平台规则一般并非面对面签署,提示说明义务难于进行,即使有机会说明,平台经营者也会充分运用其信息和技术优势,以更隐秘、更晦涩的形式呈现对自己有利的内容。8目前网络企业以及商家大多选择采用的加黑、加粗、增加下划线、增大关键字字号等方式进行内容提示,一旦发生纠纷,这些方式在是否视为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便存在分歧。
2.电子格式条款内容的性质
关于格式条款内容的性质,根据美国法学家金南希的分类,有的条款为了保护提供方自己的利益,如禁止用户侵犯提供方著作权的条款;有的条款干涉了用户权益, 如缩短用户的瑕疵担保质量检验期的条款;有的条款暗度陈仓地为提供方创设了某项权利,即允许提供方搜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条款。9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如何准确理解电子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以及“对方主要权利”成为了需要探讨的问题。实践中部分商家在商品优惠政策的条款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网络平台对买家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超过必要限度(违反个人信息反收集最少化原则),这些涉及这些问题的格式条款则会因侵犯用户权益导致无效。
四、电子合同效力问题解决路径
(一)标价错误争议
第一,在考虑重大误解的同时,也要结合民法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构成可撤销甚至无效合同。在考察商家过错程度的同时也要考虑顾客的主观善意和恶意程度,寻求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路径。《民法典》第6条、第7条规定了民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这两项基本原则可以作为解决网络商家错误标价纠纷的兜底性条款。同时《民法典》第8条规定了民事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若买家下单购买并非出于恶意,商家也需要为自己的错误承担一定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则需要权衡。若是“羊毛党”买家利用对方的错误进行恶意订约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则可考虑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由此订立的电子商务合同甚至可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二,完善《电子商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针对由商家标价错误引发的“薅羊毛”问题,有学者认为可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时间的角度赋予商家一定的“反悔权”来解决此问题,但由于《电子商务法》第49条的规定无法让商家在买家付款后因合同未成立而反悔。在电商交易中商家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商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频率远大于商家利益受损的频率。该条的初衷便是减少商家的恶意欺诈,督促商家提供真实可靠的商品信息,从而促进交易、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现诸如商家标价错误的问题,不应轻易否定该条文,而是另行规定由商家的客观错误导致的合同瑕疵,该瑕疵合同的效力以及双方责任分担问题,由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商家和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电子合同格式条款争议
第一,需要对电子商务合同格式条款的提示方式进行细化规定。电子商务合同订立的主体具有多元性,涉及不同教育文化水平、年龄,从而导致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力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格式条款的表达方式与提示方式需要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的理解力与认知。作为网络经济时代先进生产力代表的互联网平台,也要自觉强化格式条款的合规管理,强化对用户权益的基础保障,并设置合理的合同同意和退出机制。10
第二,更加合理并准确地界定对方的“主要权利”。贾翱 (2018)11通过对网络购买特价机票的“签改退”政策进行分析,指出在认定条款为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在考虑对方的“主要权利”时,需要结合合同的主要性质与内容、相关行业的交易习惯、对方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等角度综合确定。若认定格式条款实质侵犯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即可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注释:
1 参见席志国:《论科技创新与民法典的同频共振关系》,载《科学管理研究》2020年第5期,第15页。
2 参见石宏:《合同编的重大发展和创新》,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53页。
3 参见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 77 页。
4 参见薛军:《电子合同成立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第29页。
5 “主观错误”是指在“故意”心态下,意在利用畸低价格博消费者眼球,获得关注度,随后以缺货、质量、操作失误等理由要求买家取消订单;或者不发货,要求买家以实际价格结算。
6 “客观错误”主要与网购合同自动信息系统的软硬件问题、程序指令的设计漏洞或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导致的技术故障有关。
7 参见邹开亮、王米娜:《<民法典>救济标价错误网络商家合同权益的路径初探——以“羊毛党”恶意下单现象为例》,载《价格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8期,第29-30页。
8 参见李超:《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21年第2期,第4页。
9 Kim N. Wrap Contracts: Foundations and Ramification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转引自安晋城:《类型化建构与格式条款提示标准的确定》,《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5期,第87页。
10 参见吴博雅:《规范格式条款 推动网络平台有序发展》,载《中国法院报》2021年6月19日,第2版。
11 参见贾翱:《电子商务合同中重大误解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18第4期,第38-39页。